徐斌 | 围垦活动中的水域产权纠纷与宗族、跨宗族联合——以民国时期湖北樊湖水域为例
作者徐斌为武汉大学历史学院副教授
原文载《近代史研究》2019年第4期,注释从略
围垦活动中的水域产权纠纷与宗族、跨宗族联合
——以民国时期湖北樊湖水域为例
徐斌
内容提要
光绪年间,震惊朝野的樊口闸坝事件最终以朝廷下令建闸筑坝而告一段落。1925年樊口大堤修成后,水面淤生大量农田,刺激着水域上灌溉用水权、湖地种植权与湖草收益权等业权形态的发展,这些业权由明初以来便扎根湖区的渔户宗族所掌握的捕捞权中衍生而来,业权的确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湖业的买卖;一是通过协商或打官司而形成的“湖规”。由于水域不易分割,在湖区已经形成“宗族—同业甲内的宗族联合—全湖宗族联合”的社会群体序列,虽然内部多有矛盾,但对外部而言,水域社会仍是一个相对封闭的世界。水面淤生成田,原本的社会运行规则依然延续,这一状况导致外来者若非实力雄厚则很难为业已成形的湖区社会所认可。因而,樊口闸坝之争应当理解为一个相对封闭的湖区群体对外来者的排斥,而不是渔农等不同生产行业间的矛盾。
关键词
水权;渔户;产权纠纷;宗族;水域社会
一、问题的提出
产权是中国经济史研究的核心问题,以往的研究大多聚焦于农耕文明之根本的土地之上,关于河湖水域的产权形态则往往语焉不详,间有涉及者,亦多从王朝国家与土地的角度予以解读,仅视之为土地的附庸或是延伸。近些年来,随着民间文献等史料的发掘,学者们开始从水域自身的角度讨论产权与社会组合方式、捕捞秩序的形成等话题,由于内陆地区的大型水域主要集中在长江中下游地区,因而相关讨论以这些地区为主,其中又以长江中游地区的讨论更为深入。可以说,这些研究较为深刻地揭示了内陆地区的河湖水域有别于土地的产权形态,并使我们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站在水上看水”,这不仅是对以往“站在土地上看水”的单一向度进行了补充,更是呈现一种新的研究视阈。
另一方面,研究视阈的转换同样带来了更深层次的思考,即仅仅关注水域本身的变化是否就能展示完整的水域世界?质言之,是否仍然需要将土地与水域联系起来进行综合考察?进一步的问题则是如何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毫无疑问,正如荀子所云“泽人足乎木,山人足乎鱼” ,水域世界从来都只是相对独立的存在,自形成伊始便与周围世界存在着广泛的物质交换。清代江汉—洞庭等湖区的民众对之的回答,则揭示出二者间除经济交往以外更为直接的关联。清代江汉平原流传着“鱼贵米贱”“鱼贱米贵”的民谚 ,说明了土地与水域二者间不可割裂的联系,该民谚出现的背景是始自宋代,明中期开始进入快车道,至清代则愈演愈烈,从而造成水旱灾害频发的围垦水面活动,意指由于围垦水域而形成的垸田异常肥沃,平年收获颇丰,当水灾来临时,种植农业遭受打击,与之相反的是渔业则会获得丰收。很显然,水域在这里被视为潜在的土地,而水域与土地间的联系主要源自土地对水域的侵入。这是一个自宋代已然开始的历史过程,背后则是王朝国家力量对于水域世界的介入并逐渐加强控制。传统王朝国家以土地为依托,以种植农业为根本,形成了灿烂的农耕文明,但并不意味着国家就放弃了对水域世界的控制,在控制渐趋加强的历史过程中所形成的诸如家谱、水面契约、湖册等民间文献,正是王朝国家作为制度性力量在水面出现之后,“泽人”与之进行博弈的产物或衍生物,这才是湖区民间文献的根本属性。可以说,当国家力量进入水域世界之后,水域与土地间产生了更为紧密的联系,且主要表现为土地以及以土地为根本的国家对于水域的侵入,因此,对之后水域世界的考察,理所当然地必须要与土地相结合,也必须关注到湖区民间文献产生、流传的制度性背景。
历代王朝在水域上推行的各种制度中,明代的河泊所制度非常关键。明初朱元璋广设河泊所,编排渔户,对统治区域内的水域征收鱼课,可以说这是统一的中央王朝首次如此大规模地介入到水域世界中。其中位于长江中游的湖北地区河泊所设置最早、数量最多。在这一地区,由于国家将渔户与办课水域联系在一起,以利于鱼课的落实,此项措施的实施在明以后逐渐带来的结果是,一方面国家既满足了税收的需要,又加强了对水域世界的控制;另一方面,渔户则逐渐控制了办课水域,形成了产权观念。可见,这种产权观念乃在国家与“泽人”的互动过程中形成,在这一过程中,国家的力量基本打乱了原有的水域秩序,进而又促使一种新秩序渐次形成,即造就了一个湖主与捕捞者相分离的分层与多元的水域世界。因而,产权既是一把解开水域世界密码的钥匙,同时也只有在具体的水域世界中,将土地与水域二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更为清晰准确地了解这把钥匙。这正是研究河湖水域产权形态的意义所在。然而,水域毕竟不同于土地,各种异于土地的自然特性,造成水域上形成的产权形态与土地有着较大的区别,进而又导致水域“新秩序”呈现有别于土地的社会形态。其中,最主要的方面当为“水无硬界” ,因为水域在物理上不便如田地那样分割成小块、各归田户,在此状况下,只能由若干渔户共同拥有一片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河湖便逐渐形成为同甲业户之“同业”。因此,“同业”遂成为理解水域社会的关键。
那么,在以土地为依托的王朝国家不断侵入的情况下,除了将水域变为土地这一最为直接的后果之外,明代以后的水域与土地究竟还产生了哪些关联,这些关联又是怎样产生与发展的呢?另外,水域变成土地之后,对湖区的社会形态造成了什么样的影响,又呈现怎样的社会场景呢?在湖北境内的河湖水域,各种产权形态的出现有先有后,历史演进至民国时期,各种产权形态的发育则趋于成熟,使得我们可以在民国这个具体的时间节点上,对这些水域产权形态进行综合考察。基于此,本文将民国时期以樊口为入江口的樊湖水域作为主要研究对象,试图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
二、樊口闸坝之争及闸坝之建成
樊口自古闻名,所产之武昌鱼盛誉在外,由樊口入江的樊湖水域面积较大,直至今天仍是湖北地区最大的湖泊群之一。顾炎武在《肇域志》中称:“樊溪,在樊山西南(旁注:控县南湖泽凡九十九,东为樊口,入于江,一名樊港)” ,所谓“湖泽凡九十九”,即“此港九十里内港汊分歧,旁通各湖,如蔓系瓜。其右有洋湖、鱼湖、月山湖、泾头湖、鸭儿湖、江夏湖、鲊洲湖等湖,共十二湖,其左有桭洲湖、夏兴湖、三山湖、保安湖等湖,共六湖” ,各湖皆通过“九十里”樊溪,经樊口入于长江。晚清时期,该水域涵盖“江夏以南,通山以北,咸宁以东,武昌、大冶以西,群山环之,平衍八百余里” ,各湖中最大者为梁子湖,这些河湖在当地统称为“樊湖水域”。(见图1)
光绪年间,该水域发生了一起震惊朝野的大事件:光绪三年(1877)十一月初七,湖广总督李瀚章派兵掘毁了当地士绅在樊口所修的大坝。此大坝的兴修是在当地士绅多次向省府请愿未获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建筑的,被掘毁之后,士绅们开始动用各种资源,尤其是湖北籍京官等人脉关系,使得此事受到了慈禧太后的高度重视。光绪四年(1878)八月初七,时任兵部侍郎的彭玉麟奉旨孤身前往樊口秘密调查,之后即以主张筑堤建坝复旨。由此,清政府内部逐渐形成分别以李瀚章、彭玉麟为中心的“掘堤派”“建堤派”两派,并展开针锋相对的争辩。最终,建堤派的主张得到慈禧的基本认可,下令在樊口建立闸坝,该事件暂时告一段落。
两派中,掘堤派的主要着眼点在于整个长江中下游流域更为长期的水利安全,即沿江诸湖与长江本来就是自然界中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湖泊起到了洪水期调节江湖水位的水柜作用,若是强行将之阻隔,只是部分地方受益,却极易造成更大规模的水患李 ;作为建堤派的代表,彭玉麟则声称,“查梁子湖各港汊两岸皆平畴沃野,农民赖以安业,滨湖各州县所属田亩,惟武昌县十居其五,各县又分居其五”,滨湖田地可岁收“六百余万石”之谷,殊属可观,而且“国多惟正之供”,正因此,在他的眼中,樊口的筑坝建闸,可以有效地巩固这些湖田。
事实上,明清以来两湖地区作为著名的粮食产地,都得益于类似的对水面的围垦,围湖造田创造出了一种新的田土形式,即垸田,这正是明中期“湖广熟,天下足”谚语产生的背景 ,垸田不断地被开垦出来以至于过度地开发,在清嘉道以后带来了水旱灾害频发等严重的后果。很显然,上述樊口闸坝事件的爆发及其引发的朝堂上的争辩,正是长时期的结构性变化在积累到相当程度之后的短期剧烈反应,可以说,樊口大闸的建立标志着土地对该水域的侵入达到了一个高峰。不过,因樊湖水域属岗边构造湖,并不易完全围垦成田,因而,樊湖水域提供了一个可将水域与土地综合起来考察的极佳个案。
不仅如此,光绪年间朝廷中的政策之争显示出统治阶级只是将水域当作土地的附庸之本质。对于两派各自之主张,张之洞曾评价道:“余从邸抄中得彭李两疏,读之,彭疏质实,为樊口以内农民计,李疏闳通,为滨江全局计。” 该论看似公允,不过且先不论建堤派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围垦成田的土地,即使是掘堤派对过度围垦水域的警惕,仍旧是侧重于围垸的发展使得江湖关系发生演变,造成洪涝灾害频发,以至于危及岸上居民生命安全,并破坏了农业生产。因而,二者在本质上其实并无区分,都是站在土地的立场上处理水域问题,并未过多考虑依水为生的渔民等水上活动人群的利益,甚而,彭玉麟还不无讽刺地称:“农民恒弱、渔户恒强,农民恒愚、渔户恒黠。” 故此,对该水域的考察又提供了一个反思以往站在国家与土地的立场上看水之局限的契机。
长时期的变化不会因为一起事件的爆发就戛然而止,然而,经历了光绪年间的樊口闸坝之争事件后,这一地区便游离于人们的视线之外了。事实上,樊口闸坝的正式建成是在民国14年(1925),此后,许多的变化才得以具体地或者更为明显地展现,因而,对于光绪年间闸坝之争更为深入的理解,理应去观察闸坝修成后该水域到底发生了什么。湖北省档案馆藏有四宗有关樊湖水域的产权纠纷案件的档案资料,分别是案例(1)《湖北省高等法院黄冈分院和鄂城司法处对邵炳林、刘道华恢复水道纠纷案的判决》(1948年)、案例(2)《湖北省高等法院黄冈分院和鄂城司法处对吴仁山、姜法廷湖草分割纠纷案的判决》(1948年)、案例(3)《湖北省高等法院审理鄂城县钟芳敦、刘发祥等确认湖汊所有权案》(1937年)、案例(4)《湖北省高等法院黄冈分院和大冶县司法处对程选东、刘正宏等湖产所有权纠纷上诉案的判决》(1948年) ,为人们了解民国时期樊湖水域的具体状况提供了殊为难得的材料。其中,案例(2)(3)(4)均是有关水域本身的产权纠纷案:案例(2)是对于湖草收益权的争夺,案例(3)是关于湖地的莲藕种植权的纠纷,案例(4)是由于湖产本身的买卖而导致的纠纷;案例(1)则是水域变成土地之后所发生的水利纠纷。可见,此数个湖案不仅直接展现了水域向土地转换过程中以及转变之后的具体情形,同时也显示了这一转换过程对于水域本身在产权形态等方面所产生的影响。
四宗档案资料所反映的内容当然远不止这些,在庭讯以及反复上诉与答辩中,原被告双方以及证人们都详细地报告了各自的家庭状况,产权的由来、纠纷的缘故等,透露出纠纷双方的社会背景、湖区的社会组织形态、湖业管理方式等多重信息。另外,湖北省大冶市档案馆还藏有一批有关樊湖水域的湖册,这些资料不仅使我们可以窥见在樊口大闸建造之后,发生于该水域上的纠纷中各种具体而微的细节,更可深入到湖区的日常,探究湖区的内在运行规则。
三、土地、湖草与湖地:内涵不一的水域产权纠纷
(一)淤生土地中的水利纠纷与灌溉权益
与土地直接相关的案件是案例(1)中1947至1948年间鄂城县邵氏与刘氏关于恢复水道的纠纷。1947年5、6月间,“旱魃为灾”,邵氏宗族的邱三塆、樊家垅、王家垅、邱家嘴、鬣马嘴等处数百亩田地需要灌溉用水,但一向用水的门首学堂大堰被刘氏私围小堰十余口,以致阻塞了原有的灌救水道,于是向鄂城县司法处提起上诉;不久后,被告刘氏则以该堰为刘氏绍九公祖在乾隆十二年(1747)买自他人的私有坝垱相辩护,并提出反诉,希望确认坝垱所有权。从表面上看,这是一起普遍存在于乡村的关于田地用水权之纠纷,不过,从原告邵氏所提出的桭洲湖湖契等证据以及庭讯中各方的供词等,则透露出这件纠纷案的与众不同。据邵氏称:
桭洲湖汊(即系争枧沟坝垱之处),在樊口堤未建筑以前,与长江通泛,水位极高,初无所谓坝垱枧沟,自樊口堤于民十四年建筑之后,水位低落,汊内多现淤生,近地农人始有坝垱之设,以便蓄鱼栽藕,图谋私利,枧沟之修,以便灌救田禾、通行船只。
原来,此桭洲湖乃是梁子湖中的一个湖汊,1925年樊口堤闸建成,造成了梁子湖水位的下降,使得更多的土地淤生而出,其中,大部分的桭洲湖便淤成土地。
樊湖水域是一种“敞水湖”,来水主要是从长江倒灌,兼以少量的周围山泉及降雨。对于大堤建筑之前的水域情形,邵氏称:“窃民乡地区辽阔,位于外江内湖之间,地势高下不一,自逊清以来,每于雨水较多,外江水泛年分,内地悉成泽国,居民恒以捕鱼为业,如遇雨量稀少,外江水浅年分,而湖内水位亦每每退至湖心,地方居民悉赖湖汊旧有车沟水道,灌溉高地多数田亩,以为生存,从古相沿,世守无异。” 闸坝建成后,主要的水源被阻隔,使得水域范围大为缩小。可见,从光绪年间樊口拟建大闸,至1925年大堤与大闸陆续修成,樊湖水域也由原本的江湖相通,转而江与湖逐渐分隔,彻底改变了江湖格局,樊湖水域范围内的湖田得到了巩固并进一步发展。民国时期樊口堤闸的修成,也意味着民国政府仍然延续了清廷的政策主张,体现出历代政府对于土地的一贯追求。
因水位的退却,湖区内的这些淤生土地便面临着一个用水灌溉的问题,此乃邵、刘两族爆发矛盾的缘起,双方矛盾的焦点则在于邵氏认为灌溉坝垱以及所开之水道为原有湖主公共所有,其中邵氏占有股份,刘氏所围的坝垱“强占共有物,霸为刘家私有”;刘氏却并不认可这种说法,认为自己价买自他人的坝垱,理应有围成小坝的处置权。
邵氏指出:
桭洲湖,分为上下两湖,共名为六笊湖,即六笊众姓公有,共载银正十一两一钱三分一厘七毫,为各湖主每年分别完纳,此外又有黄土湖相与毗连……所谓六笊众姓者,即邻地田、鲁、朱、杨、王、李、张、赵等二十余姓,均有桭洲湖份,各完银粮,惟邵姓(即上诉人)则占全湖六分之三(有上诉人买契二纸可证),初审以各邻证认为系争之处均属共有物,按共有湖汊为少数份子侵占,开凿私堰,不顾公共利益,其为不法,已可显见。
由上可知,邵氏的逻辑是因为桭洲湖原本属众姓公有,由该湖淤生而成的土地当然应归众姓公有。在这里,邵氏的逻辑可以分为两层,其一是关于“众姓公有”。显然,这种“同业”的思维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基于水域自身特性的水域逻辑。邵氏逻辑的第二层含义是湖主名下的水面开垦成土地之后,仍归其所有。这也是自清代以来湖北地区河湖水域上相沿已久的惯例,如康熙朝名臣于成龙在黄州府知府任上进行土地清丈时,即称:“又有阳逻等处湖套,清水曰湖,止水曰汊,载蔴铁干鱼正供,长江流水业甲纳府钞正供,江水崩淤不常,凡有新淤水套,应归长江业甲。” 至民国时期,大部分湖主因名下的部分水面被渐次围垦,从而同时具有了湖主与地主的双重身份,据樊湖水域的《民国三十七年三山河泾湖吴氏粮册》记载,该族在本县粮册上立有多个粮户户头,其中“老名吴伍,今的名吴福伍”负责完纳鸟求穴等子池的湖稞,以及占有蒿儿洲等草场;其他分立的吴玠陞等户头则分顶本甲水域淤生湖田的钱粮,可见,吴氏宗族分立数户的做法,实质上是以原有的渔户户头主要来应纳湖课,而用其他的户头去控制新淤出来的湖田。光绪年间樊口闸坝之争中,彭玉麟曾谓渔业与农业间的冲突,导致农民支持建筑堤坝以固湖田,渔民支持毁堤以利渔业 ,但吴氏等族的情况却说明了该水域的渔户同时拥有土地与水面,这就很难让人相信彭玉麟的说法成立,因而,对于光绪年间樊口建闸事件不能仅从渔、农等不同生产部门间的矛盾等表面现象进行解释,更合适的做法当为结合生产行业背后的人群来加以理解。
对于在这些淤生而成的土地上所留存下来的用以灌溉的坝垱以及水道,邵氏强调它们仍是由原有湖泊演变而来,与水域所淤生的土地无异,因而,理应由原来的湖主作为共有物予以继承。可见,邵氏的主张整体上遵循的是在水陆转换之中“水域”的那部分运行逻辑,质言之,他们是将淤生土地视为原先水域的延伸,而不是将之作为完全新生的事物。
作为纠纷的另一方,刘氏显然明白对于湖分是没有办法去争的,他们反复声明的是“我们的坝垱是祖传的”“我们是争坝垱,不是争湖” ,所提供的核心证据是乾隆十二年(1747)的一纸契约:
立大卖坝垱约人孟汝霖有祖遗关内大坝一口,坐落石山堡黄土湖南边邵家塆下,上顶杨人坝堤为界,下齐湖脚为界,西至周人湖地坑下刘人草场为界,东至刘人草场为界,四界明白,凭中说合,情愿出卖与刘绍九兄弟名下子孙永远为业,当得时值纹九价银八两整,比日亲领讫,自卖之后,听从买主管业完粮,孟门亲疏人等不得生端异说,恐后无凭,立此大卖文约永远为证。
本坝载秋米三升,在贤二孟永太户内完纳,米听刘人推收过户,孟人不得阻滞。
凭中 孟汝时 郭义远
杨明卿 刘东旭
乾隆十二年腊月十二日立亲笔
以此契约,刘氏希望确认他们的坝垱所有权。很显然,他们采取的策略是就坝垱而论坝垱,并不指明这个坝垱曾经淹没于水面之下,乃属水域的一部分,试图将官府的思维带入到传统乡村中对于土地灌溉用水的争夺逻辑之中,在这种逻辑中,“水”是从属于土地的,为土地服务而体现价值。可见,刘氏试图强调的是在水陆转换之中“土地”的那部分运行逻辑,双方矛盾的背后所涉及的其实是水域垦成土地之后水域与土地两种逻辑思维的冲突。
邵、刘两族人口较多,均为湖区的大族,原本都在桭洲湖内拥有股份,只是邵姓所持股份更多。在庭讯中,邵、刘两族各执一词,邵氏指刘氏乾隆年间的契约系属伪造,他们的私堰围于民国28年(1939),事实上邵氏也于第二年私围了坝垱。这一案件显示了在土地向水域侵入的情况之下,不仅水面可以直接转变为土地,还会加剧湖区内各宗族间的矛盾,并在此矛盾中刺激了灌溉用水权的出现。
(二)为土地服务的湖草收益权之争
民国《蒲圻乡土志》云:“春来万物丛生,树枝木叶,何一非培壅之料?然要不若湖草之茁壮而秀嫩也。采取既易,腐化亦速,信原肥之要素。”湖草因汲取水中的氮而成为一种很好的肥料,也引发了人们的争夺,“故(蒲圻)西北乡一带,多争湖之讼,非争水也、鱼也,争草而已”。不止蒲圻县湖区如此,包括樊湖水域在内的许多平原湖区因为土地开垦的加速,对肥料的需求量加大,也使得湖草本身的价值越来越大,其收益权便逐渐脱颖而出,可见,湖草收益权亦是在土地的刺激下从水域中衍生出的一种产权形态。案例(2)中1947、1948年间鄂城县蒲团吴氏与姜氏的纠纷,所争者便是关于黄土塘的湖草收益权。
黄土塘为梁子湖的一个湖汊,“周围姓杂”,该湖汊的股权也较为复杂,“全湖共十六股,吴姓有十六股之一,十六年中有一年当年值管,姜姓十六年中有九年半当管,杨姓十六年中有四年当管,其余各湖友共有一年当管”。其中,姜姓的股权来自1945年以祖遗申天澥湖股份与胡公茂所有之黄土塘“亥”“卯”“未”年份管理与股份的调换,以及买自季姓的股份。所谓“当年值管”,“乃管理全湖取鱼办赋及管理按股分草等事务耳,非轮至十六年,始有权利行使之谓也”。1947年春,湖主吴氏与姜氏就分草事宜而发生纠纷,吴氏认为:
缘民祖遗粮湖一口,坐落本村背后,叫名黄土塘,全湖股份,历代取得有十六股之一之股权。每轮至民村当管之年份,当然有收取全湖天然孽息权利,其他各湖友逐年搅草肥田,必须备酒备款,向民村承办,轮至其他湖友当管年份,对于全湖鱼苗蒿草,均取得使用收益之权,足征非当年湖友承拌,约期取草。其手续相沿不革者如此,其行使权利、绝无侵害者又如彼,历年各守湖规,互不侵犯,昭昭在人耳目。
简言之,吴氏认为该族所有的水域股份理所当然包含了湖草的收益权,只不过除了当管之年外,其余时间的取草需要“备酒备款”,以获得允许。
对于这一点,冲突的另一方姜氏倒是没有异议,只是他们认为“过去吴姓多年未曾在黄土塘取草,独今年就要取草,诚为不解” ,并且在姜姓尚未成为黄土塘湖主之前,他们则是通过支付一定费用的方式,从该湖湖主手中获取湖草,据称:“春季搅取水草,以作肥田之用,迭年搅草,均向季姓湖主备款备酒,判搅手续”。可知在这一过程中,湖草的收益权逐渐成为水域上一项新的产权形态。对于这项产权,据另一位拥有股份的湖友何仁和在庭讯中称:“他(指吴氏)判草我不知道,湖内也没有一定的规矩,但是判草也要得。” 可见,该项湖草的收益权到底由谁来具体落实,则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看起来,湖区的习惯是由当年值管的湖主主持搅草与分草事宜,全湖湖主可“备酒备款”向当值者要求按股份判草,这里的“备酒备款”当视为各湖主向当值者支付的管理费用,因而,收益权的主体应当为全体湖主。但是,由于当值者实际主持该项权利,以至于他们在事实上获得了湖草的收益权,甚而,某些并非湖主之人也可以从其手中分到湖草。
或许,有关湖草的收益权在樊口大堤尚未修建以前便已出现在樊湖水域之上。不过,这一案件中吴姓在多年未曾取草之后,开始向值年湖主提起分草,显示了湖主希望对收益权的主体进一步加以明确的趋势。这应当与樊口大堤的修筑不无关联,似乎可以这么说,大堤修成后促使了更多的土地淤生,为这些农田服务的湖草便更具价值,因而,促使湖主们更为认真地对待这一权益形态。无疑,1925年樊口闸坝的建成,是该水域围垦造田活动的一个高峰,同时也是两湖乃至长江中游地区长期以来持续不断的围垦水面活动之体现。在这里,樊口大堤化身成一个爆点,激发出一些新的矛盾(如灌溉权之争),进而又将原本业已存在的,诸如湖草收益权之争等矛盾更为明白地展现在人们的视野之中。此外,参与纠纷的吴姓以及“湖友”等的说法中,说明了通常情况下水域中有关湖草的收益权等新的权益形态,是通过“湖里的规矩”而加以确定的,亦可知这些新的权益形态是从湖水这个整体之中衍生而来。
(三)种植湖地之争
众所周知,包括樊湖水域在内的长江中游的河湖因受季风的影响,都存在着雨季水泛、旱季水涸的现象,湖泊的形态并不固定,水陆的界线呈季节性变化,这种变化便使得某一部分的湖区会在水与陆之间不断转换。针对这一特性,在湖北地区的某些湖区还出现了季节性涸出的湖地与湖水所有权的分离。据1923年编成的《中国民事习惯大全》称:
湖地湖水所有权之分合(湖北郧县、汉阳两县习惯)
郧县习惯,有湖地始有湖水,有湖水即有湖地,其所有权无有分而为二者。汉阳习惯,湖水湖地之所有权各别,均属所有人各照契据所载管业,系契据上分而为二,非习惯上分而为二,大都有湖地权者,多系栽种水藕,以备水涨时,仍可享其权利。有湖水权者,多系捕取鱼虾,无论水退水涨,均可享受湖水内之权利,界限天然,无待划分,其所以有纠葛者,系因水涨湖满,有湖地权者,欲藉其湖地,以侵湖水权(如捕鱼虾、刈水草之类),而有湖水权者,亦欲藉其湖水权,以侵越湖地权(如采莲挖藕之类),彼此冲突,乃致发生争执。
该段记载显示,首先,该书的编辑是民国政府为制定民商法而进行的民事习惯调查,这一信息表明,从明初开始,在经历了数百年的发展之后,经由王朝国家的介入所形成的产权意识已经完全内化为民间的习惯。
其次,“郧县习惯,有湖地始有湖水,有湖水即有湖地,其所有权无有分而为二者”,可知在位于秦巴山区的郧县,湖水与湖地二者的关系是湖水从属于湖地,并且二者并未分离,显示出山区中土地占据了主导地位。与之相反,在汉阳等平原湖区,二者的关系则表现为湖地从属于湖水,因之可见,山区与湖区遵循的是两种不同的运行逻辑。前者乃是多数以土地为主要谋生资源的乡村社会常见之习惯,至于后者,平原湖区大多习惯相通,与汉阳隔江相望的樊湖水域,湖地同样是作为湖水的附庸而出现,并且在莲藕等经济作物种植的促进下,湖地的重要性愈发凸显,湖地的所有权也就逐渐地从湖水所有权中独立出来。案例(3)中鄂城县钟氏与刘氏于1937年关于梁子湖的某一处湖汊所有权纠纷案,便很好地说明了樊湖水域的人们将湖地视为水域的延伸,并从水域的角度看待这些湖地。
1937年5月27日,刘氏向鄂城县司法处提交讼状,称:“祸因邻恶钟芳金、钟联少、钟芳敦等垂涎莲业利益,倚滥棍主谋,狼狈相依,陡起觊觎,胆于古历三月十二日结合党羽,各持器械,竟在庙塆、五房塆两处插标栽莲,恶意占领。” 随即,钟氏于6月1日提交了民事辩诉,称:
近年内湖莲业发达,强邻刘发祥等垂涎是塆之水势平浅,泥土肥沃,颇合植莲之用,屡次向民等租借,坚辞未允,致拂其意,乃散布流言,非以武力占领不可……民等恐成事实,难于抵制。比于三月,按照世守之业固有范围之内,播种莲秧,而该刘发祥等果然出其野蛮手段,统带数十余人,竟将民等所植莲藕抢去八九石。
据此,可知双方对于湖地的争夺,源于“近年内湖莲业发达”之故。莲藕属经济作物,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莲藕的种植则需要在“水势平浅,泥土肥沃”之处,此即为湖地。这种湖地与成熟的田地不可同日而语,是一种介于水域与土地间的中间状态,如果要将之作为土地而用以种植的话,所有者大多只能以其地种藕植莲。可以说,这种湖地产权的孕育及湖地与湖水所有权的分离,既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更是人们从种植的角度对湖区加大利用的结果。
为证明其所有权,原告刘氏指出:
缘民等共有祖遗子池四处,土名庙塆(坐落北野祠门首,以庙取名,故名庙塆)、五房塆(坐落五房村门口,故名五房塆)、油榨塆、秀才澥。该地坐落均在茅圻塘内,西以湖东劵公水毗连,东南北俱以抵岸为界,每岁在刘贵保户完纳稞银五两八钱三分六厘,并有官册、粮劵、示谕、判词各项证据,临审呈验。自前清乾隆三十六年分湖编册之后,各姓子池,各管各业,水涨则拦栈取鱼,水涸则打草割茭,附近淤生易漥为岸,有水有陆,历管无异。
钟氏则指刘氏“欲以派沙抵水、夺岭移山之鬼蜮伎俩,越境飞占民等世守之湖场,以为恶等兴利之渊薮”,并称“民等所管之榴松沟内钟家塆四界昭然,既不与恶等湖地接壤,尤不与恶等山水毗连,一在天之南,一在地之北,总之,风马牛不相及,岂容有混争之点”。
暂且撇开双方互诉中其他的丰富信息,单就湖地的所有权方面来说,上述双方的争论焦点主要在于所争之湖场到底是刘氏所谓的茅圻塘,还是钟氏所称之“榴松沟之钟家塆”,至于两族在诉辩中所展示的逻辑倒是完全一致,即子池湖水由该族占有,他们也就顺理成章拥有了湖地。可见,樊湖水域的湖地的所有权衍生自湖水,此乃导致该湖区民众从水域的角度看待湖地之缘由。
以上三宗湖案,显示了在土地的不断侵入之下,水域与土地之间所发生的关联。各种关联之中,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水域可以直接变成田地;其次,土地的淤生又促使了水域自身发生了新的变化,体现在产权形态的方面,即不仅是因这些淤生土地需要灌溉而出现了用水的灌溉权,水域上的湖草也因为可用于肥田,其收益权也在为土地服务的需求下逐渐明晰,至于处于水陆过渡的湖地,则在“种植”思维以及商品经济的刺激下,用以种藕植莲,从而湖地之产权便愈发凸显。无疑,这是湖北乃至长江中游地区长期以来持续不断的围垦水面活动之体现,1925年樊口闸坝的建成,则在一个“侵入”达到高潮的聚光灯下,既激发一些新的矛盾(如灌溉权之争),进而又将原本已经存在的某些矛盾(如湖地种植权与湖草收益权之争)更为明显地展现在人们的视野之中。
矛盾的出现促使了新的产权形态的出现,上述湖案显示,各项产权形态均衍生自湖主所有的水域之上。质言之,无论是用水灌溉,还是湖地种植,抑或是收益湖草,均是源自原本业已形成的湖主对水域的整体占有,而且这些新的产权形态大多是通过湖规逐渐形成,甚至是打官司等方式而得以凸显。那么,这些湖主到底是怎样的一群人呢?他们所组成的水域世界是怎样的?当水域变成土地之后,对湖主们又造成了何种影响,呈现出怎样的社会场景呢?
四、宗族与跨宗族:湖主的水域世界
一般而言,湖北地区的湖主们大多为明初所编立的渔户演变而来,他们自明代以来通过缴纳鱼课,逐渐取得了办课水域的所有权。樊湖水域亦莫能外。乾隆年间大冶知县便称,“看得本湖(即河泾湖)、张(即张家潌)华(即华家湖)两湖业甲祖代相承,各办各稞” ,此“业甲”者既是明初对渔户进行的类似于里甲的征课编组,同时也用以指称渔户本身,也正是由于业甲的“祖代相承”,在渔户逐渐演变成宗族之后,宗族既作为赋役单元而存在,也由此成为了水域产权的所有者。然而,并不是说产权所有者都是宗族,虽然宗族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到纠纷案中,但湖业则不见得就是该宗族的公产,某些时候族人也会持有私人的股份。案例(1)中邵氏提供了一份有关桭洲湖买卖的契约,在该件契约中,湖业股份的持有者有大量的个人,有“明高公份下”的宗族房支,以及“杨泗会”这种以水神信仰为纽带的族人小群体,邵氏族内的私人股份来自“祖置分关项下及自置”,然后又卖与族内的一个房支“邵德轩公名下后裔” ,可知湖业的股份通过继承、分家及买卖在族内颇为频繁的流转。
契约中以“湖笊”指称湖股,是指该湖是以“笊”来分配股份。“笊”本身是渔户用来下栈圈围子池的一种工具,一般按长度计算。大概由于需要花费一定的材料及人工成本用以制造“笊”,以及安放下栈,这些成本便是按照各自应享利益的比例进行摊分,因而成为了标识股份的代名词。桭洲湖又称为“六笊湖”,属田、鲁、朱、杨、王、李、张、赵等20余姓公有,载银11.1317两,为各湖主每年分别完纳,其中,“六笊”即“六丈”,民国时期邵姓有该湖股份“湖笊二笊五,即二丈五尺”,因而拥有全湖约41.7%的股份。在这里,诸如桭洲湖之类的湖业以“笊”的方式分配股份,根源正是水域在物理上的不便分割性。水域的不可分割性使得湖业的持有者难以完全自顾自家,并且,前引《民国三十七年三山河泾湖吴氏粮册》等文书显示了明清以来“渔户”一直是承办鱼课的赋役单位,二者相结合便造就了在湖业部分为族人私人持有的情况下,邵氏仍以宗族的整体面貌打官司的局面,于是,宗族对外起到了整体族人的保护伞作用,对内则由于宗族管理阶层的存在而对族人具有约束力,这种形势下,宗族成为湖区社会组织中较为稳定的一环。
水域的不可分割性,还使得明初通常会在同一片办课水域上编立数名渔户,如黄冈《刘氏宗谱》所云:“业甲者,业渔以供国赋也。甲有八,我居其一,八家同业。” 可知业甲之谓,正因甲内各渔户存在同业关系而来。这种同业的关系,更进一步在渔户宗族层面之上,以同甲为基础而形成了各个渔户宗族进行联合的群体形态。起初,以同一业甲为单位的宗族联合组织还只是在办纳鱼课的时候起作用,较为单纯地承担赋役之责,随着时间的推移,便因共同的利益而逐渐演变成湖区中跨宗族的社会群体。因位于梁子湖西边而得名的西梁湖上有“杨俊卿、邓李毕、聂何龙、吴任毛、张陈何、姚王李、汤曾徐、王钦宋、何汤甫等,祖充江夏县金口垱业甲” ,其中“邓李毕”“吴任毛”等数姓联名的业甲即反映出此类跨宗族社会群体的存在,以“汤曾徐”为例,由汤资、曾申、徐良山等渔户组成,民国37年其中一户与余姓争夺甲内的东港池、七里湖、三角湖等子池的业权时,其他各户便施予援手。
同甲各族联合的基础是共同占有水面,不过,在私利的诱惑下跨宗族的联合亦常常面临着挑战。对此,跨宗族群体通常的处理方法是将共有的湖业进一步细分,如案例(2)所示,其中一种做法是各族以股份的方式划分各自的湖业,然后又以轮年的方式“当年值管”,主持湖产的分配等公共事务的管理。在这里,宗族间的联合类似于宗族与族人在湖业中的关系,各姓在多以股份的方式实现了私有的情形下,由于仍需要协同作业之故,同一片水面上的各宗族与其他湖主相比,关系更为紧密。如在上述各纠纷案中,经常出现“湖友”与“湖邻”这种湖主们对于同甲与不同甲关系的自称,其中以“湖友”指称同业的其他宗族,“湖邻”用指非同业的其他湖主,显示了人们在意识层面对所属群体的划分。所不同的是,跨宗族的联合与宗族相比,缺乏血缘的联系纽带,以及能够起到实际约束作用的族中管理阶层,因而并不如宗族稳固。隐藏在案例(3)的背后,便是这样的故事。
案例(3)中刘氏曾云“乾隆三十六年分湖编册之后,各姓子池,各管各业”,是指该年武昌知府姚棻奉新任湖广总督富明安之命查知:“调查该县(大冶县)征收湖稞旧册,子池各有业户,因年代久远,地名人名多与现在更换不同,又未载有毗连界址,以致积年争讼。” 从而重新编订湖册,以绝讼端之事。应当说,不仅是湖邻间,湖友间的矛盾同样无处不在,樊湖水域乾隆年间已然分湖一次,却不是唯一,只要还存在共有的现象,就无法杜绝矛盾的出现,从而导致进一步细分湖业。
茅圻塘原为同甲的“谈、刘、张”三姓共有,案卷中附有一份三姓于咸丰年间的分湖契约,云:“奈三姓人心不古,每于各姓门口湾汊违众私取,数起争端,爰酌请湖邻一干,将该湖湾汊近各姓门口者,分与各姓自取鱼鲜茭草。” 在此案中刘姓为已经划至该族名下的湖业与钟姓构讼时,谈、张二姓虽然在庭讯中出面,但经常以“我还不晓得”等语应答,并未作有利于刘姓的证词 ,由此可以推测谈、张二姓与刘姓之间应当素有积怨。不过,谈、张、刘三姓的分湖是就某一处大湖汊中的小湖汊,辅以下栈的方式划至各姓名下,但对于小湖汊以外的较大水面却不太容易进一步区分,而是仍以三姓公有的形式留存下来。这也是湖区较为通行的做法。在多数情况下,正是由于存在着这种“公业”,同一业甲的各渔户宗族的联合仍可称之为具有一定凝聚力的社会群体。
将小湖汊划归各姓,留下不易区分的水面作为共有部分,从这一点来看,整个湖泊又可视为一个扩大版的业甲。一般来说,全湖的湖水有“官水”与“子池”之分,据乾隆三十六年(1771)时任武昌知府姚棻称:
所谓官水者,每当春夏水涨之时,湖内捕鱼船只,不分界限,概以水底(应为“抵”——引者注)湖岸而止,为官水,其完稞银分别船只大小及在船所用磨网、摄网、方网名目,三五七钱至四五钱不等。统计十甲官水取鱼船只业民岁纳额稞一半。所谓子池者,秋冬水落之际,于沿湖港湾汊处所栏栈取鱼,栈内名为子池,外仍属官水,向以栏栈所围子池之大小,各别稞银之多寡,自数分数钱至两六七钱不等。
据此,知樊湖水域的官水为全体渔户在春夏水涨时公共所有,湖主们掌握的只是秋冬季节“沿湖港湾处所”的子池产权,质言之,全湖所有湖主的子池产权事实上都是季节性的业权,进一步亦可知湖主对于水面的围垦实际上将某些季节性占有的水面变成了自己的永久性土地产权。
据笔者收集的一份嘉庆二十四年(1819)文书称:
特授大冶县正堂加五级纪录五次阮,为禀恳示禁等事。据徐际云、刘钦居、尹发龙、龙万九、万依振、李瑞德呈称:缘身等河泾前湖立有五总,纳粮百十余两,半出子池,半出业户。内有邹公塘官水,坐落横山堡,听众取鱼办赋,不遏支舡小业,安静无事。近有造用雷网又名霸网,其网巨大且长,一网下去,拦湖半边,小业丝罾之类稍失回护,包入其内,每致彼此争闹,酿成大事。身等属在邹公塘五总之家,不求迷禁,祸福眉睫,用是公恳赏准示禁,照常取鱼,庶免酿成巨祸等情。据此,除词批示外,合行出示严禁,为此示仰河泾湖五总渔业人等知悉,嗣后尔等在湖在塘取鱼办赋,只许照常各用小舡小网,毋许造用雷网霸网拦湖截取,致滋事端。自示之后,如有抗违不遵,仍蹈前辙,许五总并该地保甲人等据实赴县指禀,以凭拿究,如敢徇隐不举,察出一并治罪,决不囗宽。各宜凛遵毋违,特示。
嘉庆廿四年五月廿七日示
可见,湖总对官水负有管理之责,且得到官府的支持。此湖总者类似于土地上的里长户,据《河泾湖册》称,“向例湖分十甲,每甲各设湖总一名” ,知其为甲内各渔户宗族的联名牵头者,于是,在以业甲为单位形成的跨宗族社会群体的基础上,又出现了一个全湖范围的湖总联合体。
由上可见,在民国之前的湖区已然形成了“宗族—业甲宗族联合体—全湖联合体”的社会组织序列,从宗族到跨宗族再至整个湖区,以宗族为基础而形成了层级不同的社会群体,并且随着层级的升高,联系愈为弱化,有关产权的矛盾就愈容易爆发。从前述水域上各种权益形态均是衍生自整个湖水这一状况来看,在水域转化为土地之后,仍然在延伸着湖区的思维方式,这种状况不仅出现在产权方面,更加体现于湖区的社会组合方式之上,可以说,土地向水域的“侵入”,虽然暴露许多矛盾,促使了新的权益形态的出现,却并没有完全改变湖区的社会组合方式。
按乾隆年间大冶知县的说法,樊湖水域的湖业“或传自祖遗,或得自契买” ,依靠买卖获得湖业,从而成为进入湖区社会的一种重要方式。从湖业买卖的主体来看,湖业的买卖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湖主之间的买卖,另一类是原本没有湖业之人买入湖业。前者发生在湖主家族的内部,或者是湖友间、湖邻间的湖业流转,通常情况下随着不同层级的社会群体凝聚力的逐渐减弱,矛盾也呈现更易爆发的趋势。至于后者,如果说从明初以来一直生活于湖区的渔户宗族之间尚且能够形成一定的湖规,以至于在全湖范围内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的世界,那么,当湖区以外之人通过买卖进入到水域世界之后,面临的困难更可想而知。作为原本非湖区世界之人,他们虽然取得了合法的湖业产权,但是否能够为原本的水域世界所接纳就只能另当别论,案例(4)中1946年至1948年大冶县垱下湾程氏与刘氏关于湖产所有权的纠纷,便说明了如果自身实力不够的话,即使是买了湖业,仍然会在水域世界中举步维艰。
垱下湾乃樊湖水域中河泾湖之湖汊,刘氏称,有琏、有爵二公于嘉庆八年(1803)凭中价买程光炽兄弟所有“二十二股内折卖一半之产权”,但刘氏后裔“户小丁零”,屡屡遭到程氏“禁止民姓吃水、洗衣、车水”等欺凌,1946年4月22日,“刘正炎在堰内车水灌田,讵知程希周等统率全村数十人,竟将我村水车毁碎,堤埂掘挖,妨害交通,又把上堰垦田为独有”,刘氏的怨气终于爆发,于1947年2月提出民事诉讼。程氏则指刘氏买湖的契约系属“过契”,早就失效,“此次系刘正华恃其毕业高中,与大冶县(即原审)司法官之子盟订兄弟,交游宽广,手眼庞大,故将此过契寻出,作为侵占张本,任人皆知”。
其实对于程、刘两姓孰对孰错,多次参与调解与庭讯的地方士绅及法官心里都十分清楚:刘姓本为“与王、方两姓看守坟山”之“佃人” ,作为一位湖区的后来者,刘氏在嘉庆八年通过价买的方式进入到水域世界之后,虽历一定之时日,然在民国年间刘氏后裔亦只有6户30余人,不如由渔户发展而来的程氏族大人众 ,在1940年代6户中好不容易出了个高中生,因而才有一些底气去与程氏相抗。至于刘氏反抗的结果,在鄂城县司法处的审判中,刘氏应占理而获胜,程氏却并未就此收敛,在接下来省高等法院的庭讯中,法官对刘姓说:“据你说原有十一股,在十一股内作让出四股吧。如听本院的话,后来免得生祸患,你想想吧。” 最终,此事还是在刘姓的退让下以法官的建议而暂时获得解决。
另一方面,此案还显示了1925年樊口大堤筑成后,水陆变迁对程、刘两姓间的矛盾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全湖的水位退却后,垱下湾于1935年间程、刘两姓公共“将此湖高埠两堰筑堤蓄藕”,筑堤围出了一百石田的面积,之后,两姓开始在堤内陆续开出田地。与仅只是打草捕捞的渔业利益相比,这一新出现的巨大利益导致了程氏心理的失衡,他们无法容忍户小丁零的后来者刘氏与之平起平坐,以至于拒不承认刘氏的股权,为此,程氏还伪造了多份光绪年间族人将湖股卖与宗族的契约,使得有关契约真伪的辩论成为了该案的一个核心话题。由此看来,刘氏真可谓是一入“江湖”身不由己,“江湖”果然是一个弱肉强食的险恶世界。
五、结论
明清以来两湖地区作为著名的粮食产地,得益于对水面的围垦,围湖造田创造出了一种新的田土形式,即垸田。垸田不断地被开垦以至于过度的开发,在清代嘉、道以后带来了水旱灾害频发等严重的环境后果。作为这个长时期的结构性变化在积累到相当程度之后的短期剧烈反应,光绪年间樊口闸坝事件的爆发,标志着土地对该水域的侵入达到了一个高峰。1925年樊口堤闸的修成,使得长江与樊湖水域的关系从原本江湖相通变为江湖分隔的格局,既激发出新的矛盾,亦将原本或隐或现存在的矛盾在人们的面前展露无余。新的矛盾促使了诸如灌溉权等新的产权形态的出现,也使得湖草收益权、湖地种植权等或已存在的权益得以彰显。而且,各项产权形态均衍生自湖主所有的水域之上,大多是通过湖规的逐渐形成,甚至是打官司等方式,从业已形成的湖主对水域的整体占有中分离出来。这种情况既说明了湖区中将土地视为水域的延伸这一逻辑,同时显示了在水域转换成土地之后,湖主所构筑的水域世界在某种程度上得以延续。
因为水域具有不可分割的特性,民国之前的樊湖水域上,以“同业”为基础而逐渐形成了“宗族—同业甲宗族联合—全湖宗族联合”的社会群体序列。这是一个从明初编立渔户之后逐渐形成的湖主世界,在整个湖区形成了一个相对封闭的水域世界,虽然通过湖业的买卖,湖区之外的人可以进入湖区,使得这个湖主的水域世界具有一定的流动性,但并不见得就一定能为原先的水域世界所接纳,如果自身实力不够的话,即使是买了湖业,依旧会在水域世界中举步维艰。
在光绪年间樊口闸坝之争中,彭玉麟曾谓渔业、商业等与农业间的冲突,导致农民支持建筑堤坝以固湖田,渔民支持毁堤以利渔业,论者亦多从其说,看起来这种观点仅只看到了表面现象,更深层次的原因则是先来者与后来者之间的冲突,即一个自明初以来逐渐形成的相对封闭的湖区群体对外来者的排斥。彭玉麟曾称:“农民恒弱、渔户恒强,农民恒愚、渔户恒黠” ,在某种意义上这种说法是成立的,作为水域世界的既得利益者,由于拥有子池的所有权,渔户宗族本身就是围垦这些子池水面的急先锋,兼具湖主与地主双重身份,在水陆变迁之后,他们仍旧掌握着湖区的话语权。这一现象提示我们在明清以来长江中游地区围垦水面的洪流中,即使围垦成田,原先的水域社会运行规则依然得到了相当的延续,也正由于此,在对围垦水面而形成的新型田土进行考察时,就不能不关注到围垦之前的那个水域世界,因而,我们不仅是要“站在水上看水”,还要进一步“站在水上看土地”。
识别二维码
关注我们